1998年12月20日夜,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刘某(系累犯)伙同同乡周某窜至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北路7号楼,刘某叫周某在路口帮助望风,用自备的钥匙捣锁的方法,窃得朱某的凌鹰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4万元。刘某窃车出来未见周某,便独自将车骑回去,后以3200元的低价销给他人。案发后周某交代,因害怕就先离开了。事隔数日,周某还专程去找刘某,欲购赃车。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利用刘某叫其望风的机会,虽然先行离去,但其行为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犯罪中止虽有两种状态,但它们的特点都在于不使犯罪结果发生,一旦即遂,实现了犯罪预期的结果,也就不存在中止问题。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有机地联结为一个整体,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周的做法只是本人消极地放弃了犯罪行为,而放任另一共同犯罪人将犯罪实施完毕,以致实现了犯罪的预期结果,应与刘某共同承担盗窃既遂的罪责。